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戊○○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貳元,被告己○○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參佰柒拾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肆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貳拾
柒元、被告己○○負擔新台幣肆拾陸元、被告戊○○負擔新台幣
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必要範
圍內視為存續,且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1條及第8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
下同)81年6月間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因未依法申請解散登
記,再於84年3月1日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原告公司之法
人格原已消滅,惟原告公司選任之清算人甲○○、丙○○遲
至95年6月20日始就任清算人,並向法院聲報在案,有前台
灣省政府建設廳84年3月1日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6月
29日函為憑,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之
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且清算人視為公司負責人,而原告公
司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清理公司資產所必要,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應為合法,並列清算人甲○○、丙○○均為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設有規定。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每
平方公尺每月新台幣(下同)100元,因原告在訴狀並未同
時敘明其請求損害金之計算依據為何,嗣本院於96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詢以原告關於損害金之計算依據,經原告當
庭以言詞答稱;「依土地當期申報地價乘以佔用面積,乘以
百分之1(租金率),除以12(1年有12個月),再乘以佔用期間
60個月(5年)」,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依據原告於96
年3月36日上開損害金計算式之陳述核算後,認為原告就訴
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每平方公
尺每月之損害金數額低於1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24之131地號、面積
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乙○
○、己○○、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占用系爭土
地之一部,其中被告乙○○占用6平方公尺、被告己○○占
用10平方公尺及被告戊○○占用1平方公尺,因原告公司已
經解散,目前在清算中,原告曾基於善意解決,有意將被告
3人占用部分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以當期公告現值加六成之價
格讓售,但被告3人均拒絕價購,亦不願返還占用之系爭土
地,原告不得已起訴請求被告3人拆屋交地,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59號判決
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基於上開勝訴確定判決,認為被告3人
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3人支付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計算式為
以系爭土地當期之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每月應支
付之損害金為100元,計算期間自90年11月29日起至95年11
月28日止,共5年等情並聲明:(一)被告乙○○、己○○、
戊○○應分別給付原告36000元、60000元、6000元,(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之抗辯:
(一)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於53年間之重測登記面積為9平
方公尺,當時供防火巷及被告3人之公用化糞池,事後遭
被告己○○增建廚房堵住防火巷,但原告於92年間卻以不
法手段將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更正為17平方公尺,增加之
8平方公尺為被告乙○○之屋內浴廁6平方公尺、被告己
○○之隔間牆1平方公尺及被告戊○○房屋之橫樑1平方公
尺。又被告等之先人於52年間承購中台新村文化住宅,當
時已使用系爭土地之其中8平方公尺,原告當初將該8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割出售予被告等,故系爭土地僅登記面積為
9平方公尺,其餘8平方公尺部分為節省分割登記及代書
費等,致未辦理分割登記予被告3人,詎原告於92年間申
請土地測量時,竟未通知鄰地關係人之被告3人,其重新
取得當初已出售予被告3人但未登記之8平方公尺土地即涉
有不法。原告在本件訴訟再要求被告價購,顯然已無意義
,被告不同意再價購,亦不願給付損害金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己○○則以原告先後提起訴訟係屬誣告,均以損害他
人為目的,其權利不值得保護,原告要求以每平方公尺
66000元之價格讓售,被告不願意購買,亦不願意給付損
害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戊○○則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
○號房屋係於60年間購買,當時購買房屋時已明言實際購
買坪數為16.98平方公尺,但前面道路及後方防火巷地下
有3戶共用之化糞池必須扣除,故基地面積僅剩37平方公
尺,當年因顧慮房屋不能沒有道路、防火巷及化糞池等公
共設施,故沒有注意所有權之問題,致衍生今日之訴訟。
原告既為有誠信之企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繼承先人之
產業,即有延續先人承諾之義務,不該欺暪被告等之地上
物所有人,將系爭土地之面積增加8平方公尺後變更為己
有,再提出訴訟,使無辜之小老百姓成為被告,無處申訴
,原告將40年前本就該分割登記予被告等人之土地再要求
被告價購,被告無法同意,被告亦不願給付損害金,惟被
告願意退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若原告日後必須處分系
爭土地時再行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目前均為被告3人占用,其中
被告乙○○占用6平方公尺、被告己○○占用10平方公尺及
被告戊○○占用1平方公尺,原告曾訴請被告3人返還系爭土
地已獲勝訴確定判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4件
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21日函(更正土地面積)1
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3人不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權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96年3月6日
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原告無故未到場)實地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命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附卷可稽,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359
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有據?其金額應為多少?
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中被告乙○○占
用6平方公尺、被告己○○占用10平方公尺及被告戊○○
占用1平方公尺,原告訴請被告3人返還系爭土地已獲勝訴
確定判決之事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359號民事卷宗查
明屬實,並有該民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足按,則被告3人上
開辯解關於原告以逕行更正土地面積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另
8平方公尺之過程涉及不法部分,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上開民事判決既已認定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面積17平方
公尺部分均屬無權占有,並經確定在案,除非被告3人另
循再審訴訟程序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及廢棄上開確定判決
,本院及兩造均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任意推翻
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3人猶以上開辯解否認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另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被告3人均自
承占用系爭土地已逾30年以上,而其等3人占有系爭土地
係屬無權占有,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民事確定
判決所認定,故被告3人佔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自構
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且該不當得利之狀態仍
繼續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分別
給付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有據。再原告
請求被告3人給付損害金之期間雖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95年11月28日往前回溯5年至
90年11月29日,惟民法第126條關於租金之請求權時效期
間之計算,係自請求權得行使之時起算,其回溯5年之請
求權時效期間亦同,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陳明曾於
95年11月28日請求被告3人給付損害金,或於95年11月28
日之前曾為請求,並於6個月內起訴之事證,故本件損害
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提起訴訟之95年12月8日起算,
始為適法,回溯5年期間至91年12月9日,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3人給付損害金之期間,於91年12月9日至95年11月28日
,即4年11月又20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期間之請
求,則非有據。準此,原告主張本件損害金之計算式為系
爭土地當期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0元,租金率為年息
百分之1,故每平方公尺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88元
,折算每平方公尺之月租金(除以12)為7.33元(小數點
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上開佔用期間之59.67月,
每平方公尺之損害金總和為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被告乙○○占用6平方公尺,應給付之損害金為2622元
被告己○○占用10平方公尺,應給付之損害金為4370元,
及被告戊○○占用1平方公尺,應給付之損害金為437元。
土地已獲勝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給
付佔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被告乙○○於2622元
、被告己○○於4370元、被告戊○○於437元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而
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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