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5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被   告 乙○○
            4之9
被   告 甲○○
            2樓
被   告 戊○○
            2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2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50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3日下午3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路○○○巷○弄1之4號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參
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日止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壹元。
被告甲○○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路○○○巷○弄3之4號
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
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日止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參元。
被告戊○○及被告丁○○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路○○○巷
○弄3之5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貳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
遷讓交還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新臺幣貳仟壹
佰貳拾參元。
被告丙○○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日止,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由被告甲○○
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丁○○、被告戊○○負擔
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上開建物係原告所有之房屋,原分配於原告職員宋
廷選、 毛松青閻公明張秉珪 供住宿之用,惟訴外人宋廷
選、毛松青、閻公明及張秉珪業已死亡,被告乙○○、甲○
○、戊○○、丁○○及丙○○非原告之職員,無合法權源卻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經屢次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仍拒不遷
讓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交通部
89年12月5日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2月8日函、台
汽公司民營化後出售眷舍資料、高雄市○○路眷舍房地出售
公開招標公告、照片6幅、台汽公司82年6月11日、91年4
月18日函及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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