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偵字第22582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
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
送併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6年度偵字第16
號案件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間,為同一案件,屬裁判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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