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9569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
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537、538、541號土
地為其所有,被告就上開土地與其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為民國(下同)8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每屆滿4年
即換約,而其中83年9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期間之租金,
被告應依公式一(即申報地價X租用面積X年息率X月數
/12個月)計算應繳之租金,而被告卻誤依公式二(即申報
地價X租用面積X年息率X月數/12個月X折扣率60%)住
宅使用優惠計算,及公式三(即申報地價X租用面積X年息
率X1/2X折扣率70%)現役軍人優惠計算租金,致使原告短
收租金0000000元,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主張所繳之租金皆依據原告之通知及核算所繳
付,縱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中一部金額亦已因時效消滅
而不得請求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3年9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因計
算租金公式引用錯誤致使原告短收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租金優惠差額表、租金差額計算表、高雄市政府公有基
地租賃契約、高雄市政府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地價謄本
等件為證,被告此並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可認為真實
。
(二)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民法第128條之規
定,其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原告請求
之租金,依上述法律規定自有短期時效規定適用。被告雖
短繳83年9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間之租金,惟原告遲至
95年9月7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有載明
本院收狀時間之聲請狀在卷足憑,故自95年9月7日回溯
5年之時效,其租金債權請求權自83年9月1日起至90年
9月7日部分已罹於5年之短期租金時效甚明,被告就此
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應屬正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
」,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主張未超過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短繳期間為
90年9月8日至93年12月31日,94年起就未短繳,且原告
亦未請求,故該短繳期間租金額總計應為709,087元。原
告就被告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依據上開判決意旨,應視
同自認,故被告該部分之主張聲明,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
間之租金,共計709,0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即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再
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