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補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補字第125號
原   告  曾文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提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或交易價格),並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繳納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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