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1年度鳳小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鳳小字第94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高津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1年11月12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
陸拾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
伍佰陸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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