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寧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寧為和實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受客戶 王思光 之委託,將王思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廠修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向車廠人員表示該車輛要修、要賣均可,卻向王思光佯稱車廠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包修車輛,若不滿意修復狀況,願以二十二萬元五千元價購云云,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一,先向王思光索取修車費用八萬元,王思光不察,交予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忠孝分社、票號AH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嗣有長明汽車保養廠自同業處獲悉該車欲出售之情,該廠負責人 溫林麗香 誤認為陳振寧已取得車主王思光之授權,有權代理售車事宜,而向陳振寧表示願依所開價目二十七萬元承購該車,並即於七月一日將該車拖回廠內,翌日即交予陳振寧一紙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八萬元之即期支票充作定金。嗣因溫林麗香催促車輛過戶,陳振寧不得已向王思光吐實,王思光念及與陳振寧之情誼,才同意提供身分證、印章辦理過戶,溫林麗香代繳該車貸款、稅金、罰款後,應再支付尾款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交予陳振寧一紙前開分社、同額之即期支票。惟陳振寧迄今仍未交付因售讓該車而收得之價款。因認被告陳振寧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可循。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思光指訴、證人溫林麗香之結證,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紙、證人溫林麗香登載前開定金、尾款支票資料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資為論據。
三、然訊之被告陳振寧固對右揭收受告訴人王思光修車款、出售車輛予溫林麗香並收取買賣價金等情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車輛因車禍撞毀,至保養廠估算之修理價格較高,修理後所剩價值無幾,其欲以較好之價格修理或買賣,已獲其授權全權處理,經向溫林麗香表示包修三十萬元,然因車輛毀損嚴重需費時數月,結果以二十七萬元出售,亦經告訴人同意,原收修理費用及所賣得車款均獲告訴人首肯借用云云。
四、經查:
(一)告訴人王思光就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辦理修理事宜並支付修理材料費八萬元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證稱:「(問: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於何處交付修車費八萬?○○○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一,車是我告知陳放在何處,由陳幫我找修車廠拖去修,是在我交支票予陳之前三天。」等語綦詳(見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一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而證人即長明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溫林麗香對車輛買賣之過程,迭於偵審中結證稱:其從事修車廠工作兼做汽車買賣,向被告買車係透過朋友介紹,由其先生去看車,被告表示車子可以以原狀出售或將車輛修繕回復原狀,當初約定若修好,車主滿意的話,可以買回去,乃出價包修三十萬,若買斷則為二十七萬,嗣後其決定購買並與被告聯絡拖車賣車事宜,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車拖回,翌日開立付款人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票號0000000號、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以為定金等語(見同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及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有溫林麗香登載定金支票資料影本一紙附卷可佐。由此觀之,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將車輛委交被告修繕,同年六月十九日支付被告修車費八萬元,證人溫林麗香則係於同年七月一日買受拖回該車緊接於次日支付定金等情明確。告訴人一再指稱係被告收車後翌日即行賣出云云,要與實際未盡相符。今告訴人原固係委託被告修車,被告確有透過友人尋覓修理廠,而與修理廠負責人溫林麗香接洽時亦確曾論及修車事,是故,被告向告訴人收修理費八萬元,當非詐術之行使,使告訴人出於錯誤而給付,其初向告訴人索款八萬元亦難遽指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課予詐欺罪責。
(二)證人溫林麗香復於原審調查中證陳:「(問:買車有無被騙?)沒有,車子已過戶給我,現在也是由我在使用,我付的八萬元訂金是買賣價款之一,訂金抵價金,買的時候也沒有被騙。」等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且有該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可見溫林麗香並無受被告欺罔陷於錯誤而購車之處明甚。縱使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前開車輛委任處理權限範圍之爭議,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而擅自售車,然告訴人因協助辦理車輛移轉登記而追認此一無權售車行徑,被告售車所得定金八萬元,自非被告施詐之所得。綜上,被告陳振寧並未向告訴人及溫林麗香施用行詐,而取得修車款及買賣價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
五、原審因認不能証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則核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謂告訴人係誤認被告必將車送修始交付八萬元,溫林麗香係誤信被告已取得賣車授權始交付定金,均屬被告行詐所致,乃就原判決理由內已詳為之論述,再予爭執,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取得上開售車價款計九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恣意擅自納為己有,即有觸犯侵占罪嫌,惟與被告被訴之詐欺之社會基本事實,及構成要件均不相當,自非本案所能逕予審究,將另移送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