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三九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左右,為索討其所執有乙○○簽發四紙支票之票款債權共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與丙○○及已滿十八歲、綽號「 小文 」男子合謀,三人在臺北市○○街榮華三路口阻截乙○○,並由「小文」出手強拉,共同迫使登上甲○○所駕駛之IG○○九一號小客車,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強行載往臺北市○○路東山咖啡店,使其行無義務之談判事宜。其間甲○○、丙○○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揚言恐嚇,聲稱「今天無論如何要還錢,否則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訴人丙○○在偵查中,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偵卷第廿九頁),與
被害人在警訊中指訴情形相符。上訴人甲○○在警訊中,亦曾供認駕車劫持被害人由懷德街榮華三路口前往東山咖啡店談判索債;雖其供稱僅與丙○○二人同往、且係自行出手挾持被害人登車云云,但與丙○○及被害人明確供述三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均不相合,顯係意在匿飾綽號小文之共犯,應認此部分自白尚與實情有間。所犯事證已極明確。
上訴人二人於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被害人係自願上車云云,被害人於本院前審判
決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亦在本院更審中附和其詞,改稱「被告只是口氣壞了點,我並不覺得這是威脅」、「去東山咖啡店沒有特別的原因,只是要找個地方談」、「上車之後只看到二名被告,也許是我緊張,把路人也算在裡面了」。但上訴人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前供,就本案待證犯罪事實既經互核一致,且乏其他特別可信之證據情況足可證明其確屬不實,自不得僅因原供述人事後各自翻異而否定其原有之證明價值。檢察官另引證人張劉玉之證詞資為起訴論據,上訴人則在本院前審聲請訊問證人 劉張素英 ,指張劉玉所陳目擊情況不無存疑;但本案犯行依據前述積極事證已臻明確,縱使排除張劉玉之證言,仍無礙於認定有罪,併為指明。
上訴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彼二人與已滿十八歲、綽號小文
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推分擔實施加害行為,為共同正犯。其強制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及以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皆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認定上訴人於前述日期在東山咖啡店結束談判後
,另有持續剝奪被害人自由之行為(詳如後述),此部分尚乏確切之證明。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因被害人負欠鉅額債務,不循正當程序訴請救濟,逕施非法手段妨害人身自由取償,動機雖有可憫,行為究屬不當,及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當庭代求給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訴人犯罪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日起施行,現行條文第一項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法定最重本刑上限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與修正前之規定內容已有不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對於上訴人既無不利,自應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甲○○、丙○○於前述犯罪日期下午下午三時左右,基於同
一妨害自由犯意,續將被害人載往臺北市○○路廿五巷十三號良夜大飯店投宿六○五號房,再次揚言必須清償一百萬元始能回家、否則將使其及家人死得很難看等語;繼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強制被害人共乘計程車返回臺北市○○路○○○巷○○弄○○號住處,找尋財物抵償欠債,並挾其同往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提領五十萬元,交付上訴人,請求與前述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論以一罪。
惟查:
㈠檢察官指上訴人另涉此部分犯罪嫌疑,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至於起
訴書另引證人張劉玉之證言,核係僅就目擊被害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上車經過而為陳述,與此部分起訴事實並無關連。卷附領據僅能證明被害人事後曾經提款交付上訴人,對於此一款項是否確係由於犯罪而交付,則屬無從佐證(起訴書另載「三萬元現鈔影本」,卷查無此書證)。上訴人則堅決否認在東山咖啡店談判之後繼續剝奪被害人自由,辯稱:被害人於談判後,自願當晚留宿並籌款清償,投宿良夜大飯店時,亦係單獨居住,始終未受任何監視或限制等語。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乃係被害人前此所為此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究竟是否另有其他適當之補強證據。
㈡被害人於警訊至本院前審中,固一再指稱:上訴人曾另召歹徒二名,在良夜大飯
店六○五號房監視其行動(連同挾持其上車之男子在內,共犯人數計為五人),並再次揚言必須清償一百萬元始能回家、否則將使其及家人死得很難看云云。但此項指訴,除為上訴人所否認之外,依據證人即良夜大飯店負責人 廖金賢 所述,當日投宿六○三、六○五號房者僅有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三人,皆在旅店內走動自如並曾下樓,三人在房內談話說笑,未見強押或吵雜情事(原審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與被害人所述遭人私禁之情形亦不相符。難認此部分所訴已有適當之佐證。
㈢關於被害人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強制其共乘計程車返家找尋財物抵債
、並挾持同往提款之經過,上訴人亦皆否認對被害人加以非法拘束或強制。原審勘驗被害人當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提款時之錄影帶,顯示被害人獨自進入農會,上訴人則分別在門口一帶站立或走動(原審卷第九二頁)。是上訴人既未緊隨被害人予以監控,亦未見其有何壓制被害人之舉,而提款現場為公眾得出入之金融機構,被害人倘若遭人挾持迫害,以當時之情況,利用提領款項機會向櫃員求援脫困並非難事,乃於自行辦妥提款手續後與上訴人相偕離去,尚難遽認人身自由已遭限制。此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亦乏確證。
㈣被害人之陳述,必須確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加以調查,足認確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有罪判斷之基礎(參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本案被害人所訴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下午三時以後上訴人涉嫌犯罪之情節,經核並無確實之補強證據可資審認,自難僅憑此項片面指訴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部分公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但檢察官既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併依一罪訴請處斷,對於同一起訴事實無從予以割裂裁判,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