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四六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蘇玉慧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未依約於記帳消費之翌月五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並應依約自信用卡起息日即每筆消費入帳日起,另給付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就被告循環帳款餘額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且其身分證曾遺失而於八十九年間申請補發,應係他人冒用其身分證申請信用卡等語置辯。
二、理由要領:㈠原告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而被告之抗辯則據提出其身分證為證,經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謂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記載之「乙○○」之簽名及所書寫之其他表格內文字,與被告之親筆簽名筆跡有明顯之不同,業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姓名附卷勘驗已明;被告現所持用之身分證確係補發,亦有被告之身分證可證;又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記載,系爭信用卡乃由申請人自行向原告領取,並非以掛號函件郵寄由被告本人具領,難認確係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且申請書上職業資料欄所載之電話號碼亦經原告於審核發卡時查知為傳真電話並無經查號台登記為公司電話,而原告竟仍同意核發信用卡予該申請人,實則原告或其代理人於聲稱申請人本人之人申請信用卡時,始終接近該申請人,倘能嚴加審核,原告舉證係否被告本人申請,並非難事,然原告復無從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確係被告親自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消費款、預借現金及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