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越南國籍人士之被告結婚,詎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離開國境返回越南即拒絕返回台灣,迄今已逾半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參、證據:提出證人 詹黃 隨,證物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記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 詹黃隨 即原告之母到院證述,被告確實無故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返回越南,迄今均未返回台灣等情。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並離開國境返回越南娘家,迄今半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B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