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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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
原告美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複代理人 許永昌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被告東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購買鋼板,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原告並已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發票予被告,惟被告卻未給付上述之買賣價金,迭經催討,仍未獲給付,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之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發貨清單影本五十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購買鋼板,買賣價金共計五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原告並已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發票予被告,惟被告卻未給付上述之買賣價金,迭經催討,仍未獲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貨清單影本五十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佰玖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