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鄉○路村○鄰○○路二五之三十號進逢傢俱有限公司(下稱進逢公司)之負責人,其父母親及弟弟平日即居住於該處一樓,明知其位於上址廠房內所擺置之傢俱為易燃物品,而應注意廠房內電源線之連接安全,以避免因電器因素引起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該廠房東側南端所使用電風扇之電源線因連接不當而造成電源線絕緣披覆及裸銅線損傷而失火燒燬前開亦供住處使用之廠房。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身為進逢公司負責人,其本應注意使用經常拖曳移動電器電源線應以插座連結,以確保用電之安全,而依當時之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任由員工以接線盒直接連結電源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因電源線之絕緣披覆及裸銅線之損傷、破壞致引起上開電源線短路,而起火燃燒,致燒燬該供人居住之住宅,此外,並有桃園縣消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桃消調字第13543號卷附調查報告書一件件附卷可參,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失察致犯本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月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院仍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金蓮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