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貳公克及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略以:桃園縣警察局及所屬中壢分局員警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及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查獲甲○○(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已另行不起訴處分)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甲○○持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及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書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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