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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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0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壹公克,係該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前查獲被告甲○○非法所有之物,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責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0五號),惟查獲之前揭物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一六八0號),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淵順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