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戒慎,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 林珀漢 購買已繳銷牌照之GT─一一五七號自用小貨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九日晚間八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對面空地,竊取乙○○所有AE─二二二九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乙面,得手後懸掛於前開向林珀漢購得之車上,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改懸AE─二二二九號自用小貨車停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珀漢、被害人乙○○證稱暨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各一張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面AE─二二二九號車牌非其所竊,係已離職員工 陳俊傑 拿來懸掛在車上使用云云,惟被告不僅無法提供陳俊傑年籍以供查證,且未能就公訴人調取名為「陳俊傑」者之口卡予以指認,則是否有所稱「陳俊傑」之人,顯有可疑,況被告亦供承知悉懸掛他人車牌使用乙事,益徵被告事後所辯,純屬飾卸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所竊車牌為他人多年未使用之物,價值不高,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較少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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