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為原告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向原告稱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向原告
收取新台幣(下同)五十二零六百四十元,惟被告竟未前去繳納,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
㈢證據:提出被告簽收單據乙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乙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收單據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零六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論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B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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