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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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在泰國為結婚登記,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於台灣結婚登記,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聲請被告核准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八十九年三月底,被告返回泰國,經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再次入境台灣,同年七月十二日被告竟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聯絡被告家人,告知被告並未返回泰國娘家,詢問娘家親友亦未說明其去向,迄今原告仍不知被告去向,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參、證據:提出證人 劉叔銘 、原告戶籍謄本一份、被告於泰國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其提出證人劉叔銘即原告之父到院證述,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被告即不知去向,復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已離開國境,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B書記官林苑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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