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見甲○○所有之HIE-九二九號光陽牌一二四CC重型機車一輛停放該處且鑰匙仍插在電門上,認有機可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旋即啟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傍晚六時五十分許,其騎車途經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又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述甚詳,且有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裁判時之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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