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77號
原 告 聯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日與原告簽訂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西元2010年出
廠、引擎號碼3ZR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
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
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系
爭車輛應按期參加定期或臨時檢驗及繳納各項稅金、規費。
詎被告迄今已積欠上開費用共2萬2仟餘元未清償,且105
年12月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亦逾期未檢驗,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收件
回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
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祖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