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戴志祥
被 告 焦德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5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巷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
承保、訴外人 林柏辰 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45,040元(含工資7,300元、烤漆11,800
元、零件25,9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只有後方保險桿受損,其餘估價單所載
項目伊看不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情事,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原告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復經
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調查筆錄)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陳稱:伊駕駛肇事車輛沿中豐路往中壢方向內側
車道,因為下雨天視線不良,且系爭車輛疑似要迴轉,於是
伊剎車不及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
被告行經上址,疏未保持安全間距而不慎撞擊右前方同向由
林柏辰駕駛之系爭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而撞擊行駛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
段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為及時防範之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肇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另系爭車輛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依規定行駛於上址,與交通規則無違,
被告雖稱系爭車輛疑似欲迴轉或剎車不及云云,然未見其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而據認林柏辰有違反交通
規則之情事,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林柏辰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為45,040元(含零件25,940元、工資7,300元及烤漆11
,800元),有估價單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應以車損照片作判斷,伊僅需負
擔後方保險桿之費用云云,惟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
均係車輛後方車箱與保險桿部位,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2頁),而系爭車輛修復方式,本應依系爭車
輛所有人選擇之修車廠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為判斷,亦屬原
告得自行斟酌損益而選擇之事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估
價單之修理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僅空言泛稱估價費
用過高,僅願意負擔後保險桿修車費用云云,自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2年9月,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5年2月5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
資7,300元及烤漆11,800元,共計27,840元(計算式:
8,740元+7,300元+11,800=27,840元),則原告就系爭
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84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 官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940×0.369=9,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940-9,572=16,368
第2年折舊值16,368×0.369=6,0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368-6,040=10,328
第3年折舊值10,328×0.369×(5/12)=1,5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328-1,588=8,74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