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蕭富懋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305號兩造間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主張如下:
原告於民國91年6月間申請使用被告銀行的信用卡使用,曾
經用來刷卡買書,但書本不符原告所需,故已退回,當時亦
有通知被告銀行止付。但被告銀行就原告申辦的信用卡卻仍
陸續扣款,造成糾紛。且本件被告銀行所請求強制執行的金
額,原告也認為有問題。故原告對被告銀行聲請前述給付信
用卡欠款的強制執行程序,有所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原告申請訴外人友邦國際公司(下稱
友邦公司)的信用卡所積欠的款項,後來友邦公司把債權讓
與被告。依據原告持友邦公司信用卡消費之明細表所示,並
沒有原告所稱「買書」這部分的消費紀錄。可能是原告記錯
了,原告所言應當不是本件信用卡的消費爭議等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104年度司促字第39348號),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因此,原告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債權不成立
、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惟原告主張有關信用卡購書退貨之消費爭議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本院審核被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確實並無
原告所稱購書之相關紀錄。而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
到庭,又未出具任何書狀。是以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證
據可以證明,本院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從證明,其訴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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