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邱志仁
賴昭文
卓駿逸
被 告 范姜 美玲
范姜 蕭金華
范姜士凱
范 姜群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范 姜美玲 、范姜蕭金華就被繼承人
范 姜正雄 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行為,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嗣訴狀送達後
,追加 范姜正雄 其餘繼承人即范姜士凱、 范姜群毅 為被告,
並追加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為標的,及聲明請求
被告范姜蕭金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追加范姜士凱、范姜群毅為被告,
並追加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為標的,係基於同一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基礎事實,且追加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
,依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范姜美玲 於92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使用,詎料,其於96年1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6年
7月12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404,016元及其利息未清
償(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
字第2767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被告范姜美玲之父親即
訴外人范姜正雄於105年2月1日死亡,被告范姜美玲與其
他繼承人即被告范姜蕭金華、范姜士凱、范姜群毅並未拋棄
繼承,依法為被繼承人范姜正雄之繼承人,而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惟被繼承人范姜正雄原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系爭
不動產,卻僅由被告范姜蕭金華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顯見被
告范姜美玲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後遭原告追償,乃
蓄意拋棄其已繼承之遺產,等同將應繼分無償贈與其母親即
被告范姜蕭金華,此等無償贈與行為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范姜美玲、范姜蕭金華、范姜士凱、
范姜群毅就范姜正雄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
思表示及被告范姜蕭金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范姜蕭金華應將范姜正雄所遺之
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5年2月1日,登記日期105
年5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范姜正雄之繼承人,與范姜正雄之遺產
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
2767號支付命令與其確定證明書、桃園市○○段○○○○
段○000號之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
、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12頁、第61至68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楊梅
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即土地登
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
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又被繼承人范姜正雄
之遺產,確如附表所示,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8
月1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062380331號所附之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所得與財產
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影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至39
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
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
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范姜美玲有系爭債權存在,又依原告所
提如附表編號1之異動索引最早列印時間為106年7月12
日(見本院卷第10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
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6年7月
14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繼承人繼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
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
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
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
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
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
只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
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照護之事實)、家
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
定,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份,就繼承之遺產如
何分配所為之協定,性質上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行為。
(四)經查,被告就被繼承人范姜正雄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
遺產分割協定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而協議由被告范
姜蕭金華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被告范姜美玲未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本質上即係其對於繼承財產利
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再者,
被告范姜士凱、范姜群毅亦同意無條件拋棄系爭不動產之
應繼分,而由被告范姜蕭金華一人繼承,被告范姜蕭金華
為被繼承人范姜正雄之配偶,被告范姜美玲、范姜群毅之
母,被告范姜士凱之祖母,顯見被告間達成之協議性質上
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實係全體繼承人本於其等身份之共同
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上之權利,揆諸前揭
說明,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
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
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主張,即屬無據,殊難採認。又
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主張被告范姜美玲所為係
財產上之無償處分行為。然查上開提案所涉及之事實,均
僅債務人1人未取得分割後遺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分
割後遺產,與本件除債務人即被告范姜美玲外,尚有被告
范姜士凱、范姜群毅未取得遺產之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比
附援引,而被告范姜士凱、范姜群毅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被告范姜士凱、范姜群毅之行為
亦一併遭受撤銷,有逾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
圍之虞,亦難論公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基於
被告范姜美玲債權人之地位,請求撤銷被告就范姜正雄所遺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繼承登記行為,
暨請求被告范姜蕭金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
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
│編號│范姜正雄之遺產│權利範圍│
├──┼──────────────────┼────────┤
│1│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1/1│
├──┼──────────────────┼────────┤
│2│桃園市○○區○○段○○○○號│1/768│
├──┼──────────────────┼────────┤
│3│桃園市○○區○○段○○○○號│1/1792│
├──┼──────────────────┼────────┤
│4│桃園市○○區○○段○○○○○○○號│1/144│
├──┼──────────────────┼────────┤
│5│桃園市○○區○○段○○○○○○號│1/192│
├──┼──────────────────┼────────┤
│6│桃園市○○區○○○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