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廖峯慶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
相 對 人  廖珮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
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
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
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
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
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
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
,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
,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
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
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
、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
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
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
、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告於民國94年間,與被繼承人即相對人
之父 廖峰名 一同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所有權各二
分之一,惟因原告當時債信不佳,因此二人約定由被繼承人
為買受人及出名登記人,而由原告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保證人,是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二分之一所有
權乃為借名登記關係。迄料,被繼承人於100年2月21日過
世後,相對人竟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是
原告當得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
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為免相對人逕自出賣
系爭不動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
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106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訴訟之訴訟標的
,係依民法之委任及繼承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核其權利性質係為債權,該權利之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至移轉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行為僅屬標的物本身須經依法登記,
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前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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