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洪祥峰
被   告  廖乙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被告強迫原告簽發,並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即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委託原告承攬室內木作油漆系統櫃工程,
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兩造並簽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業已支付220,000元,後因被告
不滿意原告施作之工程,遂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在桃園市
○○區○○路○段之工地,攜同被告父母、友人、木工及木
工友人,要求原告返還工程款120,000元,原告便在被告半
強迫、恐嚇下簽立系爭本票,本票上之金額非原告所寫,為
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時僅完成第一階段之進
度,也未歸還超領之工程款120,000元,由被告提供之錄音
檔可知,106年5月15日當日,係因原告右手受傷,而同意
由被告協助謄寫本票金額,並非原告所稱以半強迫方式要求
原告簽發,況當日還有原告僱用之工人、友人陪同在場,原
告本可拒簽系爭本票,亦可自行離開等語,資以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兩造於106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嗣於106年5
月15日解約,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和解書、解約書、
還款承諾書,因原告右手受傷,故同意由被告協助謄寫本票
金額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和解書、解約書、還款
承諾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簡字
第1113號卷【下稱重簡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11、24至
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惟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
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
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
,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又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
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
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因為
伊手受傷,所以授權由被告幫伊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國字及阿拉伯數字之金額,伊再簽名並在金額上按指印,
另到期日及身分證字號、地址等發票人資訊則由伊自行書
寫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原告已授權被告填載發
票日及本票金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被告
自得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即原告
)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系爭本票實無欠缺發票日、金
額此一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情。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本票
時,系爭本票已填載完竣而具備法定程式乙節,可認屬實
。是以,原告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又授權被告當場填載
系爭本票乙節,系爭本票自屬有效票據,先予敘明。
(二)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所謂詐欺云者
,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
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
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係以脅迫方式使其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三)經查,原告陳稱106年5月15日當日,被告、工地施工之
木工友人恐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木工友人還叫原告「趕
快還錢,不然要打原告」,被告母親也拜託原告簽立本票
,並爭執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等情,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系爭本票到期日、發票人簽名均為原告自行填寫,因
當時原告手受傷,故由被告協助填寫發票日、本票之國字
及阿拉伯數字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66
頁),是原告既係親自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簽名其上
,也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等絕對應記載事項,
堪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業如前述。復兩造已就系爭契
約解約、和解,同意雙方不再追究,原告另簽訂還款承諾
書,表示願於106年5月30日還款120,000元,有和解書
、解約書、還款承諾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
頁),益徵原告業已同意退還120,000元予被告,是被告
對原告有120,000元之債權存在,亦足認定。況當時兩造
係約於公共場所討論工程款還款事宜,倘原告確係遭被告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則衡諸常情,原告應當立即報警或
對外求救,或以妨害行動自由乙事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卻願意簽發系爭本票、和解書、退款承諾書及解約書,顯
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是原告主張受被告之脅迫簽發系
爭本票,顯屬有疑。又原告雖陳稱其所聘請之「木工朋友
」恐嚇其趕快還錢,不然要打其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所提供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現場錄音檔,「木工朋友
」雖陳稱:「該給人家的就應該給人家,這樣處理比較快
(臺語)」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木工朋友」所
陳前揭詞語及說話語氣,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客觀上實
不足構成威脅並致使聆聽者心生畏懼之情,且原告所提之
錄音譯文,僅泛描述「木工朋友開始述說他在監獄的故事
」,及「被告所帶略懂法律的朋友【非律師】說3天內要
叫我拿錢出來,脅迫我要在他們規定時間內付錢」等情,
未有具體語句譯文,復經本院勘驗前揭光碟,現場所錄聲
音均係語氣和緩之對話,並無原告描述其被脅迫之情,是
原告前揭主張,已難採信。另原告雖陳稱在其簽立系爭本
票前,被告在被告家有對其動手逼其簽立本票過,惟斯時
並未簽立本票等語,然就此原告亦陳稱並未有證據可資證
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就此既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
告既無從證明其確係受被告之脅迫,致其產生恐懼始簽發
系爭本票,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
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洵屬無據,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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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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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洪祥峰│106年5月15│120,000元│106年5月30│TH222353│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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