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維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拾捌萬零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以主張之支票,
票據付款地為第一銀行樹林分行(設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法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被告維安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
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票面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57,236元,詎於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理由而遭退票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爰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堪
信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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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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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A0000000│玖拾捌萬│維安國│第一銀│106年│106年│
│││零玖佰肆│際有限│行樹林│06月│06月│
│││拾捌元│公司│分行│17日│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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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HA0000000│捌拾柒萬│維安國│第一銀│106年│106年│
│││陸仟貳佰│際有限│行樹林│07月│07月│
│││捌拾捌元│公司│分行│03日│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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