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清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楊清松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14時至17時許
,在雲林縣○○鄉○○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啤酒
若干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其行經雲林縣○○鎮○道○號○路南向230公里處時,為警
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20時3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
㈣被告坦承上述事實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訴字
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2次、8月2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另案拘役)。又於106年甫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已是被告第2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其酒後駕
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酒醉程度雖然不是
很嚴重,但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路段是國道1
號高速公路,極易引發重大交通事故,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可,本案亦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兼衡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察詢
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
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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