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172號
原   告  李靜
被   告  陳帛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
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
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6年度司票字
第4806號裁定)。但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原
告的簽名,是他人所偽造。發票人 鍾誠祥 是原告的前夫,原
告的名字可能是鍾誠祥寫的。原告並非系爭本票的共同發票
人,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已損及原告的權益等語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
5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
議)。
四、本院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
可能係其前夫鍾誠祥所偽造一節,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票
字第4806號本票裁定案卷,依卷附系爭本票之影本觀之,發
票人欄載「鍾誠祥」,地址載:「新北市○○區○○路○○○
號5F之3」,地址下方再記載「 李靜宜 」(原告名)三字,
而上開文字,包含系爭本票上金額之記載在內,依我國一般
受教育成年人之判斷標準,屬於同一人筆跡之可能性遠高於
百分之五十。故原告所言,實有所本。況且,本票上簽名之
真正,係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已於相
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未盡舉證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主張
應屬可採,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古紹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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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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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鍾誠祥│106年1│未載│壹拾伍萬│TH0000000│
││(李靜│月11日││元││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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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鍾誠祥│106年5│未載│貳拾萬元│TH0000000│
││(李靜│月10日││││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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