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所為之處分(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劃設於道路上之車種專用車道標字,用於指示僅限於某種類型車輛行駛之專用車道,依規定行駛之車輛種類名稱標寫之,如使用之標字為「公車專用」,則表示該車道為公共汽車之行車專用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南路路口,竟駛入公車專用道,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執行勤務之員警陳登財、 陳信傑 以科學儀器拍照取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規定之行為分別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贅引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4年6月28日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路段,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公車專用道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公車專用道車子不能占用,我開到和平東路時發現不對,所以就駛出專用道,在還沒收到第
1次罰單的情形下,我因為不知道公車專用道不能行駛,所以後續3次才會又行駛公車專用道,因此對於原處分機關連續罰我4次不服,我認為應該只罰第1次,所以我是對後面
3次處罰不服。」云云。經查: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係對於原處分機關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處分提出聲明異議,至於原處分機關於94年6月28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處分,則非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合先敘明。再查:受處分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揭標示有「公車專用道」車道上行駛,為警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A00000000號、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採證照片3幀附卷(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可稽,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屬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4年6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432341600號函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足證。據此,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之確信。雖受處分人主張其係因在未收到第1次罰單的情形下,不知公車專用道不能行駛,才會重複違規,進而主張其行為應只罰第1次,而如附表所示之3次處分應予撤銷,然查受處分人違規之時間,係分別發生於不同時間,故無一事兩罰之問題,且依採證照片所示,違規地點「公車專用道」標字之5個白色大字,至為明顯,凡識字者均能辨識無訛,另佐以受處分人於本院94年8月17日調查時復自陳「我駕車駛入公車專用道後,因發現不對,所以就又駛出公車專用道」,更顯見受處分人在收到第1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於主觀上並非不知非屬公共汽車之車輛,若非經過特許(如經核發許可證)或係特種車輛(如消防車、救護車等),均不得在該專用道上行駛。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前開空言否認,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均核無違誤,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表:(違規事由均係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編號│裁決書案號│違規日期及時間│違規地點:│├──┼───────┼───────┼───────┤│1│北監自裁字裁40│94.4.20│和平東路│││-A00000000號│上午8:2││├──┼───────┼───────┼───────┤│2│北監自裁字裁40│94.4.22│同上│││-A00000000號│上午7:51││├──┼───────┼───────┼───────┤│3│北監自裁字裁40│94.4.29│同上│││-A00000000號│上午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