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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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原告 歐陽 敏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被告 廖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萬8000元,及自民國10
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9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原告2萬2000元至124年1月止。
三、被告應自109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原告2萬6000元至110年2月止。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210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62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一)兩造為多年的朋友,原告在民國101年至103年間聽信被告稱其取得澳洲獨家隱形眼鏡代理權、將可在臺灣獲利等語,乃將其所有積蓄新臺幣(下同)80萬元投資被告開設新公司。其後,被告得知原告家人名下尚有自住房屋,爰一再以被告澳洲獨家隱形眼鏡代理在臺灣非常有榮景,獲利可期,但還缺資金,故要原告用家人所有的房屋向新光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並轉借給被告,日後即由被告負責按月替原告繳還銀行貸款。原告乃於104年2月17日借款41
7萬元與被告,而由被告分240期替原告返還銀行,並於同日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甲契約)。嗣被告又表示資金不夠,要原告向銀行信用貸款,再轉借給被告,以免隱形眼鏡事業無以為繼,原告只好於105年4月1日向銀行貸款
140萬元借給被告,並於同日簽借款契約(下稱乙契約)。
(二)惟被告自105年9月16日起陸續以周轉困難為由,要原告先代為支付前述2筆銀行貸款。原告為避免拖欠銀行貸款,不得已而依被告要求不時代繳2萬或3萬元不等的金額,如此持續到107年8月,代繳總金額為111萬4000元。
經被告確認後,兩造於107年8月24日簽立借款約定書,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1萬4000元(下稱丙契約)。丙契約更明訂被告同意於原告要求還款時,履行清償前述款項之責。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因被告未履行債務時,所生之相關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被告不得異議。被告復於同日簽立字據,表示願按月清償2萬2000元及2萬6000元貸款(下稱丁字據)。然被告於丙契約簽立完成後,即完全不返還對原告之借款,原告依甲、乙、丙契約及丁字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積欠之金額:
1.甲契約417萬元部分:被告僅向銀行清償42期,尚有198期未清償,每期還款金額為2萬2000元,故被告尚有435萬6000元未清償(計算式:2萬2000×198=435萬6000)。
2.乙契約140萬元部分:被告僅清償30期,尚有30期未清償,每期清償金額為2萬6023元,以2萬6000元計算,被告尚有78萬元未清償(計算式:2萬6000×30=78萬)。
3.丙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因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所生之律師費用,原告委請律師提起本件件訴訟,已支付律師費用8萬元。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33萬元(惟上開金額加總後應為635萬6000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
(一)雙方資金往來均為合夥投資關係,非消費借貸。甲契約註明原告出資額為240萬元,惟原告向新光銀行辦理417萬元之抵押貸款,於扣除相關費用及欠費後,實際交與被告之數額為379萬3823元,並於104年2月17日簽立甲契約當日表示希望提高其出資比例及總金額,待確認4名合夥投資人個別出資總額及比例後,再另外簽署投資契約,且原告於該日表示其當時無現金償還各月抵押貸款,商由被告代為繳納,待確定4名合夥投資人個別出資總額後再多退少補,被告方代原告繳納貸款。
(二)乙契約之140萬元則為原告增加投資金額之雙方協定,亦係原告自行至新光銀行增貸並交付與被告,當時雙方已確定所有合夥投資人之出資額。新光銀行於105年3月18日撥放此140萬元與被告,嗣兩造於同年4月1日一方面簽署投資契約,原告另又要求被告簽署乙契約,並依然由被告代為繳付各期貸款。被告已貸原告繳付共167萬7630元之貸款。
(二)所有借款契約書皆為原告逼押被告簽署,且原告主張之相關借款債權與雙方資金流動金額不符。另同一筆款項之資金流動不應具雙重性質,一方面為投資款而另一方面為借貸款,即令一次資金流動原告主張某部分為投資款而某部分為借貸款,亦應有直接證據證明雙方該次現金處分流動之合意。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先後簽立甲、乙、丙契約,被告並簽立丁字據,約定內容詳附表所載,且原告就甲契約所載417萬元貸款需自
104年2月9日起按月向新光商業銀行繳納2萬2301元、就乙契約所載140萬元貸款需自105年3月18日起按月向新光商業銀行繳納2萬6023元,另丙契約所載律師費用為
8萬元等情,有甲、乙、丙契約、丁字據、鴻毅法律事務所收據、新光商業銀行分期攤還比息分攤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主張甲、乙、丙契約及丁字據皆為原告逼押被告簽署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觀原告提出之107年8月24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69至201頁),則未見任何原告或其友人強逼被告簽署文件之相關對話語句。被告另以兩造間資金關係均為投資款為辯,然兩造所提出之相關投資契約簽立日期均在甲、乙、丙契約及丁字據簽立之前(見本院卷第69、85至89)。是兩造縱有先為投資約定,仍已以嗣後簽立之甲、乙、丙契約及丁字據予以取代。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其自應履行甲、乙、丙契約及丁字據所載約款。
(二)甲、乙契約及丁字據所載債務均為分期給付,被告自得享有期限利益。依甲契約及丁字據所載內容,被告應自107年9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代原告清償2萬2000元貸款,至原告於109年6月18日起訴時計21期已屆清償期,金額為46萬2000元(計算式:2萬2000×21=46萬2000),屆期部分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部分僅得請求被告依約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2萬2000元至124年1月止。另依乙契約、丁字據所載內容,被告應自107年9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代原告清償2萬6000元貸款,至原告於109年6月18日起訴時計22期已屆清償期,金額為57萬2000元(計算式:2萬6000×22=57萬2000),屆期部分得請求自109年8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部分僅得請求被告依約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2萬6000元至110年2月止。又被告依丙契約,亦應給付原告111萬4000元借款及8萬元律師費用,暨自109年8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結論
(一)原告依甲、乙、丙契約及丁字據,請求被告給付222萬8000元(計算式:46萬2000元+57萬2000+111萬4000+8萬=222萬8000)及自109年8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且自109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2萬2000元至124年1月止,並自109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2萬6000元至110年2月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論述。
(三)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威同附表┌───┬──────────────────────┐│甲契約│立約人廖友誠向 歐陽敏 借款新臺幣417萬元整同意│││按月代歐陽敏繳付歐陽敏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向│││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貸之新臺幣417萬元貸款之還款│││第1期至第240期,每月還款金額為2萬2000元,│││以做為廖友誠向歐陽敏所借款項本息之方式。廖友│││誠同意保證按月按時繳款,絕不延遲或拒絕繳款以│││使歐陽敏有任何銀行往來信用受損之情事發生。若│││有違背以上約定之情事發生,廖友誠須負清償歐陽│││敏所欠新光商業銀行之所有款項的全部責任。(內│││含合庫房貸代償36萬3900元整)│├───┼──────────────────────┤│乙契約│立約人廖友誠向歐陽敏借款新臺幣140萬元整,並│││同意代歐陽敏清償歐陽敏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向│││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貸之新臺幣140萬元貸款。廖友│││誠同意保證按月按時替歐陽敏繳付應繳之還款,絕│││不延遲或拒絕繳款以使歐陽敏有任何銀行往來信用│││受損之情事發生。│├───┼──────────────────────┤│丙契約│廖友誠自民國105年9月16日起至簽此約定書之日│││止,共計向歐陽敏支借新臺幣111萬4000元整,並│││有郵局及銀行匯款紀錄為證。廖友誠已全數取得上│││述款項以做為其隱形眼鏡業務之投資及週轉之用。│││廖友誠同意於歐陽敏要求還款時,履行清償上述款│││項之責。歐陽敏亦得向廖友誠請求因廖友誠未履行│││債務時,所生之相關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廖友誠不得異議。│├───┼──────────────────────┤│丁字據│本人廖友誠承諾自民國107年9月18日起一定會準│││時存入每月12日2萬2000元及18日2萬6000元(若│││沒有做到,任歐陽敏先生處置)的貸款,直到付清│││所有貸款金額。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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