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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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51號聲請人 林俐馨 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 陳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9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俐馨以被告陳建良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於同年10月
5日(休息日之次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點參照)。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暨蘆洲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良為
新北市五股區○○○社區之住戶,告訴人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公關委員,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8年11月15日23時2分許、同年月16日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8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設備,在多數人皆可見聞之通訊軟體LINE「○○○住戶互聯網」群組內,發表「Kerry委員,所以妳都只是旁聽嘍,請問妳是在開什麼會啊!妳有在開會嗎?這樣跟旁聽有什麼兩樣!」、「原來林俐馨Kerry委員在會議上常說的#回饋金回饋金回饋金#而影響Peter郭代理委員在公共的網路社群要求回饋金,真的會讓人很合理的懷疑私中飽私囊」等文字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訊據被告陳建良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為社區管委會委員之一,管委會開會時多數決決定資源回收廠商是哪一家,告訴人與 郭嘉宏 委員二人私下找其他家廠商商議,郭嘉宏還在「我是五股人」臉書社團找廠商,並詢問回饋金的事情,這件事被住戶在群組內討論,剛好我們也在討論這件事,基於這樣的前因後果,伊才會這樣講,伊只是在敘述這件事,並沒有要人身攻擊誹謗之意等語。經查, 質之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是社區管委會公關委員,管委會在開會時前主任委員有提出訴求,希望各個委員可以集思廣益提出個人經驗或認識廠商來處理資源回收的事情,伊跟郭委員都發現管委會有入不敷出的情形,因為之前社區物業介紹的廠商沒有任何回饋、單價也過高,所以希望各個委員去找廠商,伊只是公關委員,所以不會涉及直接找廠商的事情,只有一次接到郭委員電話與前主任委員訊息說我們上一個會議有一個住戶,提供他們大樓廠商來報價,拜託伊參加會議,管委會原本已經有決定環保廠商,但後來會議有變動,有一個前主任委員開放讓一位住戶介紹,提出之後全部委員同意讓第二間廠商來議價。伊在會議上提出需要回饋金是希望游泳池的回饋金回饋到社區,因為社區款項不足,伊有提出希望游泳池廠商回饋15%到社區帳戶等語,又郭嘉宏確曾於108年11月1日在臉書「我是五股人」社團發表「為什麼我們的社區資源回收分類的很好,沒有廠商願意收,還要拜託垃圾運送公司拉走?」之文章,並留言詢問廠商是否有回饋金一情,有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稱社區原已決定資源回收廠商,嗣因回饋金問題,有委員又另覓廠商等情,尚屬有據,且告訴人確曾在管委會會議提及社區回饋金問題,亦為其所自陳,是被告實係基於己身所認知之事實而發表「原來林俐馨Kerry委員在會議上常說的#回饋金回饋金回饋金#而影響Peter郭代理委員在公共的網路社群要求回饋金,真的會讓人很合理的懷疑私中飽私囊」之文字,其所陳述者即有所本,而非胡亂指摘,所言中飽私囊等語亦係以合理懷疑形容,復觀諸本案LINE群組對話之翻拍照片,被告發表「Kerry委員,所以妳都只是旁聽嘍,請問妳是在開什麼會啊!妳有在開會嗎?這樣跟旁聽有什麼兩樣!」等文字,顯係針對告訴人發表「不是嗎?我沒舉手,你可以問有參加的住戶和前委員」之回應,而非指摘其是否有開會之事實問題,據此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所言非真實,而仍發表本案文字內容,以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另依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所示,本案除被告所發表之上開文字內容外,亦有○○○社區之其他住戶對於資源回收廠商及回饋金一事有所質疑,被告亦係在此脈絡下參與討論,其顯係針對社區利益之公共事務所為,而非針對告訴人之私德,所言實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社區事項表達其個人意見,亦有所根據,且觀諸其所發表之文字內容,難認其動機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被告之意見表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而受言論自由之保護,縱使被告所用之措辭不無尖銳、不雅,而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惟仍屬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適當評論範疇,要難以告訴人自覺名譽受損或社會地位遭指摘而有所貶抑,即遽對被告以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另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被告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
組中所發表之文字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有誹謗之故意,且其於LINE群組中所發表之文字內容確實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被告主觀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於LINE群組中發表本案之文字內容為真實;被告係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目的,而於LINE群組中發表本案之文字內容,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之要件不符云云。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被告係於中途參與LINE群組中網友之言談,因系爭社區管委會沒有解釋回饋金的用途及流向,產生疑惑,以致被告「合理懷疑」回饋金之用途,並以此質疑,尚非無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又回饋金之用途為系爭社區公共利益議題,被告係系爭社區住戶之一,於LINE群組中對涉及公共利益之回饋金用途議題,加入討論並發表個人之意見,乃有所本,而非單純議論聲請人之私德,本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縱用字遣詞,令聲請人產生不悅抑或不滿,亦不得執此而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等語。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該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就本件為何認定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罪嫌不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任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又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雖另主張關於108年11月15日發表文字部分,被告明知○○○社區管委會會議期間有全程錄音錄影,如需觀看或聽取會議開會實況,得向負責錄影之住戶及總幹事索取,可見被告要查證聲請人於開會時之實際表現情形極其容易,卻逕行不實指摘聲請人在出席社區管委會會議時未積極參與會議討論表決,形同旁聽云云,足以嚴重毀損聲請人名譽等語;惟依卷附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
108年11月15日發表「Kerry委員,所以妳都只是旁聽嘍,請問妳是在開什麼會啊!妳有在開會嗎?這樣跟旁聽有什麼兩樣!」等文字,是針對聲請人先發表「不是嗎?我沒舉手,你可以問有參加的住戶和前委員」等文字之回應,僅係以聲請人所言質疑聲請人之參與積極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從而,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現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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