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原告 黃雅鈴 被告 葉鴻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8,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雅鈴起訴主張:㈠被告葉鴻文經由「 何佳蓉 」介紹,認識「 林鼎漢 」及其姪「
林聖欽 」,遂與「林鼎漢」、「林聖欽」、「何佳蓉」(姓名年籍皆不詳)及該等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3日12時48分許(本判決採24時制)間之某時,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㈡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臉書(FACEB
OOK)匿稱「 李許威 」結識原告黃雅鈴,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李許威」佯稱其為澳門新濠博亞股份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依統計分析可預知香港彩券開獎號碼云云,勸誘原告投資下注。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7月3日12時48分許,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自其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88,000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㈢「林鼎漢」、「林聖欽」旋即通知「何佳蓉」,由「何佳蓉
」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前往各郵局臨櫃提款。被告於109年7月3日14時9分許,至溪湖郵局(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提領580,000元,又於同日15時56分許,至秀水郵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提領520,000元(另有來自其他被害人或來源不明之款項)。「何佳蓉」復搭載被告,和「林鼎漢」、「林聖欽」會合,被告再悉數交付領得現金,並依約取得報酬2,00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鴻文答辯略以:我沒有能力賠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3號、111年度訴字第14號(多案合併審理)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述遭被告共同詐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有上述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588,000元,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9月14日送達被告(當日為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字卷),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即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0
00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應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陳怡潔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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