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何束美 相對人即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聲請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上訴人)與相對人(即原告、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聲請人何束美等二人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判決,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次查,聲請人即相對人於上開案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證人旅費1,200元,共計151,200元;相對人即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合計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為251,200元(計算式:151,200+100,000=251,200),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訛。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各負擔訴訟費用為125,600元(計算式:251,200÷2=125,600),又相對人即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預納訴訟費用100,000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5,600元(計算式:125,600-100,000=25,60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備註第二審裁判費150,000元聲請人即相對人預納證人旅費1,200元同上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相對人即聲請人預納備註:兩造合計支出訴訟費用251,200元(計算式:150,000+1,200+100,000=251,200),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5,600元,扣除相對人即聲請人已預納之100,000元,相對人即聲請人應再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600元(計算式:12,500-100,000=2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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