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均年 相對人 劉信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6萬元之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日向聲請人借款㈠150萬元、㈡100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書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㈠1,387,255元、㈡569,5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本息自動扣繳約定書、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切結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催告書、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17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0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牛稠子0000-00001,594.0010000分之49002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牛稠子0000-0000961.0010000分之49附表:(建物)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04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00000-000彰化縣○○市○○○路00巷0號4樓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四層:88.03陽台:20.28;花台:3.52全部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7591.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