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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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77號原告 吳森豪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7日雲監裁字第72-QQ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5時12分許,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中山路一段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執勤警員目睹,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依蒐證之違規照片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09年10月18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先後於109年10月26日及11月
5日提出違規申訴(均陳述駕駛人為原告),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1月27日雲監裁字第72-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我車於9月24日行經礁溪路四段口,行車速度於速限50公里,當時快到路口時,發現號誌閃現黃燈,瞬間覺得黃燈秒數瞬轉紅燈約1至2秒,實讓人反應不及,在行車50公里下在路口突然轉變,以一般本人行車都會注意,看到黃燈都會停下來,可是這一次真的太快了,讓我們夫妻都覺得無奈,後續有跟監理站申訴,並問承辦人員看光碟內容也回應約1至
2秒。
2、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黃燈秒數50公里以下3秒,50至60公里之間4秒,該路口號誌當時設定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又該路口剛好有員警在拍,合理懷疑員警是否可能為了業績壓力把黃燈秒數調短,因此請提供當時號誌採證錄影。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2、本件原告行駛路段與行向之黃燈設置為3秒鐘一節,有宜蘭縣交通號誌資料及時制計畫登錄表可參,並無所謂之黃燈設置不當情形。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本件原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是否係因黃燈秒數設置不當所致?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訴外人於109年10月26日及11月5日之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9年10月27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9年11月4日警礁交字第1090021197號函、違規採證照片、109年11月12日嘉監雲站字第1090298902號電子郵件回覆函、10
9年11月16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9年11月20日警礁交字第1090022717號函、宜蘭縣交通號誌資料及時制計畫登錄表、109年11月20日嘉監雲站字第1090319395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處分書及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1頁、第71頁、第73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
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
┌───────────┬──────────┐│行車速限(公里/小時)│黃燈時間(秒)│├───────────┼──────────┤│50以下│3│├───────────┼──────────┤│51-60│4│├───────────┼──────────┤│61以上│5│└───────────┴──────────┘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⑽、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由前揭違規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41、42頁),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時,其行向前方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系爭汽車仍行駛位於停止線後方,嗣系爭汽車持續行駛,而於紅燈號誌下逕自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接續直行銜接路段離去之事實,核屬甚明,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逕自闖越紅燈並進入路口明確,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㈣、依前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9年11月20日警礁交字第109002271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9年11月20日嘉監雲站字第1090319395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均明確載稱:宜蘭縣○○鄉○○路○段與中山路一段路口之黃燈設置秒數為3秒一節(見本院卷第49、53頁),經核與上開宜蘭縣交通號誌資料及時制計畫登錄表所記載該路口之黃燈秒數確為3秒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2頁)互核相符。
據此,足見該路口黃燈秒數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之規定(速限50公里以下設置為3秒)屬實,是原告空言主張當時黃燈僅顯示約1至2秒云云,未據實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㈤、原告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未予停等而逕予直行,若係已明確目睹號誌而仍違規,當屬故意;又於該交岔路口之黃燈顯示時間係3秒,核屬適法,業如前述,故其不致對隨後轉換之紅燈不及反應,則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其縱非出於故意,但仍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再者,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為之「逕行舉發」案件,故推定原告就此違規事實有過失,而原告就之亦未能舉證推翻之,故本件具備責任條件,洵屬明確。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柔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