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聲請人 蕭陸坤 相對人 蕭錫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9年訴字第2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87號判決不得上訴而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9年訴字第2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87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8,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563元、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53元[(14,563+21,844)×18/100=6,5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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