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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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竣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竣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竣駿係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住戶; 林盛隆 、 何宗華 則分別居住於同市區○○路○○巷○號○號及○○路00巷0號0號0樓,其等僅間隔福和路10巷相對而居,詎蕭竣駿預見任意將物品自上開居所往外丟擲,可能毀損他人之物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至4時許間之某時,因酒後無故自上開居所,往外朝林盛隆、何宗華之上開住處,丟擲磚塊、木棍及酒瓶等物品,致使林盛隆上開住處所裝置之採光罩破裂;何宗華上開住處所裝置之鐵窗凹陷毀損,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盛隆、何宗華。
二、案經林盛隆、何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21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第73、16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4-17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兩造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盛隆、何宗華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7、47-51頁、本院卷第146-157頁),核與證人 杜玉棠 於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1、59-61頁、本院卷第157-163頁),並有現場照片
8張(見偵卷第27-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查訪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及永和分局110年2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67456號函及檢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4份及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只有其一人居住,於109年3月10日案發當天沒有其他朋友或親人與其同住,當晚其有喝酒,也有搭計程車回家等情(見本院卷第164-16
5頁),足認證人林盛隆、何宗華及杜玉棠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應預見任意將物品自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居所往外丟擲,可能毀損他人之物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往外投擲磚塊、木棍及酒瓶等物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對於被告之辯詞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蕭竣駿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有喝酒,我是住○○○區○○路○○巷○號0樓,我一個人居住,當天我坐計程車大約凌晨1點到家,回家後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沒有衝突,也沒有丟東西,警察也沒有到我家,我也沒有和計程車司機發生糾紛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盛隆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問:你是如何知道的?
)當時有一個人喝醉酒,在計程車上面吵鬧不下車,然後我出來看就知道是誰,我從我們家2樓看下去的,我知道那個人喝醉酒了,但我沒有看到那個人的臉,後來他就上樓了。當時他們吵約20到30分鐘,是因為那個喝醉酒的人坐計程車回到家後不下車,我不知道為何如此,可能因為他喝醉在車上睡覺,後來是計程車司機報警的,所以警察有來就把他叫醒,之後他就上樓了。警察離開後,計程車要離開之前樓上就丟一個花盆下來,因我家在2樓,他家在上面我們看不到從幾樓丟花盆下來,當時我只看到有花盆砸下來,土堆就有砸到計程車左前擋風玻璃但沒破,後來計程車就開走了,那時警察也離開了。(因你有提到酒醉鬧事,為何你會知道是此情形?)對,因為他不是第一次發生這個事情,當時他就睡在計程車上。(你有無親身見聞當時被告是酒醉鬧事,他就坐在計程車上不下車?)對,我有親眼看到。(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從1樓鐵門進去後上5樓,而5樓的燈亮情況?)我有看到5樓燈亮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2、156頁),核與證人即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 顏子恆 於審理中亦證述:(當時你受理經過及所負責部分有哪些?)當時我6點上班是早班,被害人好像8點多來報案,那時候我看110系統,被告好像在半夜的時候就跟計程車司機有糾紛,他應該是喝醉酒,在早上被害人就報案昨天晚上他們家有被丟東西下來,所以遮陽板都損壞破掉了。(對於 黃琳謄 警員所製作的受理報案紀錄,其中你有看到哪些重點?)應該是被告酒醉,下計程車時跟司機有糾紛。(因看你所製作的筆錄中都已有提供被告蕭竣駿的口卡片給被害人指認,而你之所以有辦法鎖定涉嫌人是被告,是否因為你看工作紀錄所確認的?)是,當天也有查訪附近鄰居,就有表示被告可能經常喝酒後情緒會有一點不穩。(你於109年3月10日案發當天製作完被害人林盛隆警詢筆錄後,有再向哪幾位證人做過訪查?)當時鄰長說被告可能經常飲酒,然後飲酒後情緒比較不穩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4頁)相符,並有卷附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等工作紀錄簿記載:「○○路00巷0號0樓糾紛,到場後經詢問為計程車司機載送一名酒醉乘客,因無法處理而請警方幫忙,經警方勸導該酒醉民眾後,其自行返家休息,不願留下資料,該案件後續連報多次該住戶丟東西,警方於此地守望只發現有物品掉落,亦再次拜訪該住戶,該住戶向警方表示不知道有丟東西的情事,經再次勸導後表示要休息了,確認無虞後離去於樓下守望預防事故發生。」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凌晨2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居所時,因其酒醉不願下車,遂由計程車司機報警協助處理,經警員黃琳謄等2人到場勸導後,被告自上址之1樓鐵門進入後返回上址居所,並開啟電燈無訛。是被告辯稱:當天晚上我坐計程車回家,我也沒有和計程車司機發生糾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證人林盛隆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問:當時你有看到我丟
東西下去嗎?)因為你住5樓,我住1樓,所以根本沒有辦法看到,而且你是4樓頂樓加蓋。那時候有發出很大聲音巨響像打雷一樣,就是你丟東西的時候,你丟到我們的採光罩,因為是晚上出去很危險,而且之前已經有發生過,警察有來處理也沒有用。當時我聽到巨響時因為是晚上半夜也看不清楚,而且我怕危險所以沒有出來看是哪一戶丟東西下來。(被告問:那你為什麼會覺得是我丟的?)
3月10日清早,發現我們採光罩有破損,所以有請警察來處理,有現場查看並拍照,那時候何宗華的太太剛好要去上班,所以她有跟我們講,當時她說可能是對面5樓的人丟,因為她似乎有看到被告在5樓走來走去,我們一開始其實並不曉得是誰丟東西。(這是否你說晚上約2點多有聽到巨響造成的,當時除採光罩有破洞外,你是否有看到地上還有哪些東西導致採光罩破洞?)對,很多,譬如像是盆栽毀損,因我們前面都有放一些盆栽。當時被告丟很多東西,有紅磚塊至少有4、5個,還有大概1、2根像手臂一樣長的大塊木條,另外酒瓶有1支砸到我們的採光罩,靠近裡面也有另外1支,當時我看到至少有2支酒瓶,現場會覺得好像刮颱風一樣,因為整個就亂七八糟。(是否有請人來估價?若修好要花多少錢?)有,估算採光罩加排水槽總共約1萬1千元左右。(排水槽也有壞掉?)對,我們家前面有個鐵門,上面有排水槽,排水槽是被磚塊砸整個凹陷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9頁),並有本件採光罩破損之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29頁)。
⒊證人何宗華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問:你當天有看到我丟
東西下去嗎?)我沒有看到,但我知道是哪一家丟東西下來的。(被告問:你是如何知道的?)…從計程車離開後的1小時內被告就瘋狂往樓下丟東西,有酒瓶、磚頭等,反正就整個乒乒乓乓的聲音很可怕,大概就是這些。當時我在我家2樓一直往下看,也有往上看,在丟出來瞬間我看不到,只聽到碰一聲的時候,我就看到底是誰丟的。我會認為是被告丟的是因為我們住宅區就是那些人,而比較常常有問題的就是這位被告。(第3張報案紀錄單上記載的報案時間為109年3月10日3時2分15秒,報案人 倪慶三 ,報案電話是…(電話號碼詳卷),地址○○○區○○路○○巷○號0樓,其報案案發地點在○○路00巷0號0樓稱酒醉鬧事,聽到有在摔東西聲音。此報案人與你是何關係?)是我報案的,倪慶三是我媽,這通電話是我打的,這是我住家電話。(當天你報案之原因為何?)有東西砸下來乒乒乓乓的聲音。(你在報案當時是否有看到警方來處理?)是,但說進不去他家,因當時警察有按他家電鈴,但他不開門。(最後你會確認是被告所為,是否因為事後你聽到鄰居說有親眼看到被告從5樓丟東西下來?)是。(【提示偵卷第49頁109年6月1日筆錄】筆錄提及有鄰居有親眼看到是5樓丟東西下來,是哪位鄰居?是住我家樓上4樓的杜玉棠親眼看到。(你家鐵窗毀損狀況如何?)(偵卷)第27頁上方照片、第28頁二張照片都是,我家的鐵窗被磚頭砸到變形毀損。上面是我養的樹,樹枝是被磚頭砸斷的。(有無估價鐵窗維修要多少錢?)有,如果換新約4萬元,維修大約2萬元。(證人林盛隆說當天早上起床後,剛好有碰到何太太即你太太跟他說在凌晨時有看到5樓的人在走來走去,你是否知道此事?這是否是你跟你太太講的?)有,那天我太太有看,因為當時很大聲我們都被嚇醒。(你方才稱當時警察有按門鈴,但是沒有開門,為何你會知道此事?)警察有打電話給我。(警察是否有提到當時是按哪一家門牌號碼門鈴?)我們家對面5樓,就是被告5樓家的住處門鈴,警察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進不去無能為力,因為當時是我報案的,所以警察就有回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4份(見本院卷第117-123頁)及本件鐵窗毀損之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
⒋證人杜玉棠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問:所以你是看到地上
有東西,就知道有人丟東西下來?)不是,我是聽到聲音,因為那天雨下很大,當時我是先被吵醒,因為有玻璃碎掉聲音,然後我就往外看,就看到頂樓即對面5樓從室內往外丟東西出來,但我沒有看到是誰丟的。(被告案發當時所居住的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是否就在你住處正對面樓上?)對。(當時丟出來有包括哪些物品?)因為是半夜看不清楚,而且雨又下很大,但是很明顯有酒瓶,因為很大聲,有砸到我們這一棟牆壁,然後有酒瓶破掉聲音,我從上面看遮雨棚下面有很多碎的酒瓶玻璃,我往下看3樓的遮雨棚馬上就看到了。(隔天早上起來你是否有看到地上還有哪些物品?)也有很多碎酒瓶在路上。(這件事情發生後你是否有跟今日在場的告訴人何宗華和他太太說過,你有看到對面5樓丟東西出來此事?)事後我們在聊的時候他們在問有大概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其一人居住,109年3月10日案發當天沒有其他朋友或親人與其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164頁)。足認證人杜玉棠當晚所見自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內,丟擲酒瓶等物品之人,應係被告本人無訛。
⒌綜上所述,被告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居
所後,獨自一人在居所內開啟電燈,自上址居所丟擲磚塊、木棍及酒瓶等物品,致使告訴人林盛隆住處所裝置之採光罩破裂;告訴人何宗華住處所裝置之鐵窗凹陷毀損,經告訴人何宗華等民眾陸續報警處理,警員據報前往被告上址按門鈴,被告仍拒絕開門回應,灼然至明。是被告辯稱:其回家後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也沒有丟東西出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蕭竣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毀損林盛隆及何宗華之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凌晨時間,丟擲磚
塊、木棍及酒瓶等物品,毀損告訴人林盛隆、何宗華住處所裝置之物,且破壞社區安寧,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9頁),其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向告訴人2人道歉,並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