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請人 彭麗汶 相對人 蕭皓秋 關係人 彭萬金
彭茱莉 彭淨嫺 彭淑優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彭招瑞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皓秋(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麗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彭萬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夫彭萬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陳羿 行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失智症,障礙程度為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個案坐於椅子上,自言自語,答非所問,進食需餵食,大小便包尿布,洗澡及穿衣服也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有效互動。㈢身體狀態:個案可以緩慢走動,手可以自由活動。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混亂,無有效溝通表達。2.記憶力:短、中、長期記憶力障礙。3.定向力:人時地無法辨識。4.計算能力:無計算能力。5.理解‧判斷力:
理解、判斷能力皆喪失。6.認知功能檢查:認知功能有重度缺損。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因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已持續治療但仍有明顯退化之表現。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可能性低。隨年紀增長,認知功能會持續退化,恢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姊妹彭招瑞、 彭茉莉 、彭淑優、 彭淨嫻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彭萬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彭麗汶、關係人彭萬金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夫,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彭麗汶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皓秋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彭萬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