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煜昇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煜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煜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314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5所示5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編號6至7所示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5至7所示3罪均係於編號1至4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7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附表所示7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5、編號6至7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7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2月,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7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3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7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7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其中編號5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至4、6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詐欺取財罪│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宣告刑│││││││││├────────┼──────────┼──────────┼──────────┤││││││犯罪日期│108年9月28日│108年9月28日│108年9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0737號│第30737號│第3073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78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78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7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12日│109年3月12日│109年3月12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78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78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判決││││││├────┼──────────┼──────────┼──────────┤││判決│109年4月16日│109年4月16日│109年4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1.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816號。│││2.編號1至5之宣告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編號│4│5│6│├────────┼──────────┼──────────┼──────────┤│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28日│109年3月20日│108年9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9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0737號│字第314號│第621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78號│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82│109年度審訴字第62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12日│109年4月15日│109年7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78號│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82│109年度審訴字第624號│││││號│││├────┼──────────┼──────────┼──────────┤││判決│109年4月16日│109年5月18日│109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1.新北地檢109年度執│1.彰化地檢109年度執│1.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816號。│更助字第192號。│字第580號。│││2.編號1至5之宣告刑經│2.編號1至5之宣告刑經│2.編號6至7之宣告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本院以109年度審訴│││109年度聲字第900號│109年度聲字第900號│字第624號判決定應│││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年1月。│2年1月。│。│└────────┴──────────┴──────────┴──────────┘┌────────┬──────────┬──────────┬──────────┐│編號│7│││├────────┼──────────┼──────────┼──────────┤│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8年9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21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6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7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判決│109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1.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80號。│││││2.編號6至7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