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3號原告 劉忠原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被告 黃景茹
徐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0年6月7日登記結婚,被告2人明知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仍自109年初起交往,發生性行為進而懷孕,被告乙○○因而於109年5月6日接受人工流產手術。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至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請求)、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時,因經濟壓力經常爭吵,而原告亦有與其他女子交往。嗣其與原告自107年起分居,其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適被告甲○○追求,原告又未返家,其乃於109年初起與被告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懷孕。其於109年5月6日接受人工手術之胎兒為其與被告甲○○之胎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行為。而該他人與配偶一方,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0年6月7日登記結婚,被告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09年初起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而懷孕,被告乙○○因而於109年5月6日接受人工流產手術等情,有戶口名簿、原告與被告甲○○間LINE對話截圖、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被告合照、和生婦產科111年7月1日函暨病歷、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3頁),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甲○○陪同被告乙○○接受人工流產手術時,提出原告身分證予和生婦產科診所,並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原告姓名,顯見其知悉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被告2人明知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存在,仍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進而懷孕,揆諸前揭說明,已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仍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進而懷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足認原告因此受相當程度精神上痛苦;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貨運司機,每月收入約30餘萬元,被告乙○○為家商畢業,職業為超商物流,每月收入約2萬8千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於110年度所得約18萬元、無財產,被告乙○○於110年度所得約28萬元、無財產,被告甲○○於110年度所得約5萬8千元、無財產(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又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10日送達被告乙○○,並於111年8月13日寄存在被告甲○○住所地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1年8月23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乙○○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甲○○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