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林冠姝
訴訟代理人 谷正華
被 告 鄭米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9年2月12日時騎乘車號000-0
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於新北市○○區○○
路、中港南路十字路口待轉,原告在綠燈後直行行駛於中港
南路上,詎被告騎乘SD5-712號機車自右方急駛,即被告闖
越紅燈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右手骨折等
傷害,系爭機車並受損。即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90元、交通費用42,800元、薪資
72,600元、機車修理費用2,86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
00元,共計330,2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3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收據、醫療費用
收據、診斷證明書、請假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卷宗資料(含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及相片等)屬實,且本件
事故原因,經原告聲請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一)本案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時相輪放情況警方紀錄為「遲閉二時相」,雙方
行向不同,即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路權也因號誌之變換而改
變。(二)以本案肇事時間21時44分及新五路車道數多、車
流量大,因此,本會研判:林員(即原告)未依號誌(闖紅
燈)行駛的可能性不大。」,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1日北縣鑑字第0995181732號鑑定函
在卷可稽,即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中港南路與新五路之路
口時,如其號誌燈為可通行之綠燈,則被告騎乘SD5-712號
機車沿新五路往五股方向行駛時,其號誌燈即應為不可通行
之紅燈,而本件事故業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原告闖越紅燈之可能性不大,足認本件事故係被告騎
乘SD5-712號機車沿新五路往五股方向行駛時,未依號誌燈
停等紅燈而闖越上開路口致與原告發生碰撞,則被告顯有過
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身體受傷,經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
11,99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2紙為證,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因身體受傷,自99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及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
止,合計107日,均搭乘計程車上班,以每日400元車資計算
,共支出交通費42,800元云云。惟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
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可參。即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謂原告有受實際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不足採。
(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無法工作,自
99年2月13日起請假至同年3月14日,復因再度住院開刀,自
同年7月1日起請假至同年7月31日止,合計受有2個月薪資損
失共計72,6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請假單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不論
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為
大學畢業、月薪約4萬元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
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始屬合理
。
(五)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經送修共計
支出修復費用即零件費用2,860元,又系爭機車係00年9月10
日領照使用,至99年2月12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
止,已實際使用2年5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為2年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又送修支出修復
費用均為零件費用2,86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28元〔計算式:①第一年:
2,860×0.536=1,533;②第二年:(2,860-1,533)×0.5
36=711;③第三年:(2,860-1,533-711)×0.536×6/1
2=165;①+②+③=2,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51元(2,860-2,40
9=45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35,041
元(計算式:11,990元+72,600元+50,000元+451元=135
,04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