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梁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複代理人 魏欣怡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卓翠雲
複代理人 賴輝明
吳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61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
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為其所有,同
段166-14號土地則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所有並
管理之水泥造溝渠無正當權源占用上開195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G部分面積24.98平方公尺,及166-1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0.6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E部分
面積1.2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24.98平方公尺之水泥造溝渠移除,
將土地填平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同段
166-1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64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0.53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水泥造溝渠
移除,將土地填平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B、C、E及G部分之水溝並非其建造、管
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為其所有,同
段166-14號土地則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然該等土地為
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24.9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64平方
公尺、C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
水泥造溝渠所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
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前揭水泥造溝渠為被告所有並管理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無從認為實
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95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24.98平方公尺之水泥造溝渠移除
,將土地填平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將系爭166-14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6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53平方公
尺及E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水泥造溝渠移除,將土地填
平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