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9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鴻麟
訴訟代理人 林木森
被 告 蔡琇羽
曾賢 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廖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琇羽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用電號
碼00000000000)經營「和風剪燙」,為現任實際用電人,
被告 曾賢浤 為用電聲請人即房屋所有人,原告換表承攬商於
民國99年9月初執行換表工作時發現電表內圓盤倒轉使電表
無法正常計量,遂於99年9月7日由原告稽查員檢查現場用
電情形,經現場量測R、S、T三相合成電流實質為24.32
安培顯異常(正常應為0),並發現一樓室內天花板上暗藏
裝置一組單相電容器(下稱系爭裝置),接在三相線路上影
響電表正常計量,被告行為屬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行為,
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及供電契約追償電費,由於本件竊
電已逾4年,因此按法定最高1年期限核計追償電度7萬5,
242度,電費新臺幣(下同)45萬248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琇羽則以: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曾開設KTV,KT
V結束營業後,訴外人 廖雲迪 開設「小雅美髮院」,再轉讓
訴外人 廖高文 ,並改名「和風剪燙」,嗣後被告蔡琇羽加入
與廖高文合夥,廖高文退夥後,由被告蔡琇羽獨自經營「和
風剪燙」,被告蔡琇羽不知一樓天花板上有暗藏系爭裝置,
亦無從知悉何時裝設該裝置,原告之承辦人查扣當日曾表示
系爭裝置非常老舊,應係10餘年前之產品,而被告蔡琇羽經
營「和風剪燙」5年餘,是被告蔡琇羽顯非裝設該裝置之行
為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賢浤則辯稱對系爭裝置之裝設不知情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
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蔡琇羽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實際用電人、被告
曾賢浤為上開房屋用電申請人,民國99年9月7日於上開
房屋一樓室內天花板上發現壹組接上使用影響電表計量之
系爭裝置。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蔡琇羽是否屬電業法第106條竊電行為?
2.被告曾賢浤是否屬電業法第106條竊電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
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
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
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
上1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在被告之營業處查獲系爭裝置,接在三相線路上影響
電表正常計量,雖符合電業法「損害或改變電度表、無效
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者」之構成要件,惟仍應有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裝設之
故意行為。惟查,證人廖高文到庭證述:八年至十年前,
證人服務的公司,是前負責人似有提到是要裝設一個合法
省電的裝置,且有裝設於兩家店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足稽,是系爭裝置是否為被告所裝設即非無疑,原告復
未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裝置為被告所裝設,難認被告有犯
原告所述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行為,則原告依竊電行為
之相關規定追償電費即無理由。
(二)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又本件原告依供電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
電費,查系爭供電契約申請人為被告曾賢浤,有一般表制
用戶復電登記單影本為證,被告蔡琇羽既非契約當事人,
原告對被告蔡琇羽請求給付電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依被告曾賢浤用電的設備容量22.25千瓦,有被告
曾賢浤簽章之「用電實地調查書」附卷為憑,每日用電時
數營業場所按12小時計算,(營業規則實行細則第139條
第3項規定參照),並依竊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3款規定
,以補收度數為推算度數減已收度數,再依臨時電價1.6
倍(電價表及竊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6款)規定計算,向
被告曾賢浤追償電費45萬248元,惟上開計算方式為對竊
電行為人之請求範圍,非作為依供電契約對被告曾賢浤請
求給付電費之依據,且原告之抄表人員所紀錄之用電度數
,原告未曾短少收取,是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曾賢浤
給付電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查,原告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庭呈民事
準備書狀並稱:以恢復正常以後六十天的平均度數向前推
算四年,原告短收電費14萬1,901元云云,經本院詢問原
告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仍主張依竊電及供電契約請求,惟
被告難認屬竊電行為,且被告曾賢浤依與原告間之供電契
約亦無短給依原告之抄表人員所紀錄用電度數核算之電費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其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短收之電費14萬
1,901元仍難認有理由,另依原告所呈台灣電力公司營業
規則第59條規定,上開短收之電費應以失準前二至四月份
之連續三個月用電度數平均值推算,故原告之計算方式亦
屬有誤,附此述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