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自上
開處所出發」後補充「經臺南永康交流道沿國道1號往北欲
返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酒醉
駕車,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追撞相對人 梁高郎 所
駕駛之車輛,且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犯罪情節不輕,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難認輕微。另參被告現無
業,家境勉持,經濟狀況不佳,本案係酒駕初犯,幸未因而
造成人員傷亡,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