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828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添福
戶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游明春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1,35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元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三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