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榮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100年1月3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秩字第100301369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榮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與寧波西街口。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1把,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因與1名民眾發生停車糾紛,竟取出上開玩具槍指向
該民眾,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有扣案之道具槍1把可稽。
三、扣案之道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
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惠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