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素行不佳,毒品、竊盜前科累累,其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各經本院判刑、減刑,最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⑴甲○○於97年12月15日,進入臺中縣○○鎮○○街○○○號「一香行」金紙店內,撬壞櫃檯抽屜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乙○○○所有之紀念幣一組、血糖偵測器、私章二枚、皮包二只。⑵甲○○於98年3月初某日,進入丁○○○所營、設在臺中縣○○鎮○○路○○○號之「吉良便利商店」內,竊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⑶甲○○於98年3月7日,進入 莊紹 評所營、設在臺中縣○○鎮○○路○○○號之「皮卡坵童書專賣店」內,竊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約2000元、消費券1400元。得手後欲逃離時,遭返回店內之 莊紹評 撞見,莊紹評乃向甲○○質問:「我沒有在營業,你怎麼可以進去屋內?」,又稱:「我要報警」等語,詎甲○○竟囂張回稱:「你去報啊」等語,並不顧莊紹評阻止,逕行駕騎機車逃逸。⑷甲○○於98年3月8日,進入丙○○所營、設在臺中縣○○鎮○○街○○○號之「三洋檳榔攤」內,並隨手拿取桌上之一把剪檳榔用的刀子(含把手約二十公分長),持之欲撬壞檳榔攤內鐵桌抽屜鎖,惟未能如願,乃改以徒手強行拉開抽屜而毀損該抽屜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得抽屜內之現金約500元。嗣莊紹評報警處理,並辨識指出甲○○之檔存照片,嗣警方調查詢問甲○○時,甲○○坦承上述⑶之竊盜犯行後,復主動向有偵查權之警員自首,供出其餘上述⑴、⑵、⑷之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丁○○○及目擊證人 劉紹彥 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害人丙○○、莊紹評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詞。
㈢警方現場勘查相片。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地上工作物,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並具有相類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辦公桌、書桌或衣櫃移動容易,縱其抽屜加鎖,該鎖之性質及作用,亦與門扇、牆垣等不同,尚難認為前開條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故前揭犯罪事實⑴所載被告撬壞抽屜鎖之行為,尚不構成「毀損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故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揭犯罪事實⑵、⑶所為,亦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前揭犯罪事實⑷所載被告行竊時所拿取檳榔攤內桌上之一把剪檳榔用的刀子(含把手約二十公分長),固未扣案,惟該等刀類工具既能剪檳榔,其質地必屬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故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⑴、⑵、⑷三罪,均係在警員尚未知悉其犯罪事實前,被告主動向警方供承、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及相關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就此部分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衡量其自首犯罪,顯有悛悔之意,且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3次犯罪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極為不佳,其恣意四處闖空門侵入店家行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當深切反省,勿再觸法,以免來日遭法院認有犯罪之惡習,而宣付強制工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12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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