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預見向其取得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會以其電話門號及向他人取得之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並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用,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進而便利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惟其仍不違其本意,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由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見報紙分類廣告欄之廣告後,遂依分類廣告所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之第一廣場前,將其前於97年11月27日,以自己名義在臺中縣○○鎮○○路○○○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甲蔣公特約服務中心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販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名男子取得甲○○所有之上開門號後,即基於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甲○○之上開門號作為詐欺犯行之犯罪工具,於97年12月22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數位相機之不實拍賣訊息,適有乙○○上網瀏覽該不實拍賣訊息,而信以為真,遂以直接購買價9000元下標購買上開數位相機,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乙○○:「您好、恭喜您得標,匯款帳戶為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代號:008、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 王漢宗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電話:0000000000號」等訊息,並以甲○○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聯絡,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7時19分左右,至臺北市○○○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9000元至王漢宗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外,並有被告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98年1月10日華壢昌存字第09800026號函檢送案外人王漢宗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考。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自政府開放電信業申請設立後,電信業者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電話門號極為容易且便利。是除非電話門號使用人欲將門號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電話門號,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電話門號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甲○○對他人購買門號,係用於不法之目的,自應有所認識,蓋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乃被告竟將其電話門號等物出售予不詳之人,其對於上開門號將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並將所得財物匯入人頭帳戶之情形,應有所之認知,且可預見其發生。參以上開同案之王漢宗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當日存款,隨即於當日提領一空之情形,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按,其顯非一般人正常之存提款使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顯均係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無疑,彼等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予該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彼等遂行詐欺犯罪,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既預見將門號交予他人,可能供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並匯款到人頭帳戶之用,竟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之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嗣後即利用其所交付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又不違被告之本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電話門號供他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被告提供之門號共有1支,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共9000元,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不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之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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