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巷前時,本應確實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撞擊對向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並搭載乙○○及丁○○,致乙○○受有頭皮下血塊併左眼皮淤青、頭皮撕裂傷、左肩、右肩、左膝、右膝及右腳踝擦傷淤青,丁○○受有左腕骨骨折、韌帶斷裂,丙○○受有左手腕、左手肘、右後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丁○○及丙○○告訴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丁○○及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三件及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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