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一號),及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一號),嗣經本院合議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刑起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假釋出監,至同年十二月廿七日縮刑期滿;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復:(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零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區○○○路○○○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甲○○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即連續竊取丙○○機車置物箱內之硬幣五百七十八元、甲○○機車置物箱內之硬幣新台幣(下同)八元五角、行動電話電池二顆、充電器一座(共值六百元),得手後,適為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前揭竊得物品。(二)戊○○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文化中心義一路走廊,見丁○○所有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己○○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以自備之鑰匙三支打開該二機車之置物箱,連續竊取己○○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一千二百元)、丁○○機車置物箱內之友人乙○○所有之灰色手提包一只(內有大霸牌行動電話一支、數位相機一台、郵局金融卡一張、現金八百元、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只)與友人庚○○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六百元、郵局金融卡一張、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只)。戊○○甫得手,即為返回上開機車停放處所之乙○○發覺,丁○○、己○○立刻上前追捕戊○○,並將之解交現場執勤之交通員警,嗣警方並在戊○○身上扣得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三支。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開事實坦供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所指失竊情節、被害人丁○○、己○○、乙○○、庚○○於警訊所指渠等如何發覺被告當場竊盜、如何逮捕被告並送警究辦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丙○○、甲○○、己○○、乙○○、庚○○所立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並用以作案之自備鑰匙三支可供佐證,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然該犯行既與該已起訴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刑起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假釋出監,至同年十二月廿七日縮刑期滿;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仍不知悔改、犯罪手段、竊得之物品價值多寡、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為警扣案之鑰匙三支,係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其坦供在案,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