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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